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蔡月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其抗告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核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另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