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20日止(同年5月18日、19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