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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邱豐娥

李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曉陽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邱錫樑、陳明華(下稱邱錫樑2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投資開發建案,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項次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邱豐娥(即邱錫樑配偶)、李美玲(即陳明華配偶)名下,由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詎邱錫樑2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伊因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相對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2萬5,572元、7萬5,903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邱豐娥、李美玲供擔保後,邱豐娥、李美玲各對系爭土地附表

一、二項次1、2所示移轉權利範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花蓮地院裁定駁回逾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實價登錄資訊等為證,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若其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為釋明,雖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及其他利益風險,認花蓮地院分別酌定為邱豐娥、李美玲之擔保金額2萬5,572元、7萬5,903元,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稱本件聲請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花蓮地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查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抗告狀已載明相對人與邱錫樑2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投資開發建案,並就投資所得利益進行分配,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系爭土地已開發建案,再抗告人並分別與第三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本件假處分將致再抗告人違約而遭第三人求償鉅額違約金至少達2,099萬8,500元,因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保全之利益,詎法院未使其有陳述機會及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建造執照、預售屋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67、73至106頁)為憑。原法院誤此為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致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必然等同市價。再抗告人主張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2,099萬8,500元,觀諸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包含系爭土地之房地每坪單價約在23萬6,129元至29萬4,909元之間,相對人亦陳稱再抗告人與他人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8,721元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並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元為基礎,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