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施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峻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訴請抗告人返還其自訴外人施巨崧(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施巨崧遺產。原法院判命㈠抗告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469萬9,19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施巨崧所遺遺產(即現存現金及股票合計153萬9,400元、前開㈠金額)應予分割。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469萬9,199元,準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2,040元,扣除其已繳納5萬6,148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15萬5,892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施巨崧所遺遺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367萬4,800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