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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號再 抗 告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以伊為對造,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返還價金事件,經該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由相對人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35萬元,伊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本訴部分視為撤回而終結,桃園地院仍要求臺經院完成鑑定,足見該鑑定係為本訴部分所為訴訟行為,與反訴部分無涉,雖地院就反訴部分所為第一、二審判決採用臺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認伊未完成承攬工作,駁回伊之反訴,惟此係法院依職權調用他案資料,不能認上開鑑定為本案訴訟之必要訴訟行為,原裁定竟認該鑑定費用為本案訴訟費用,命伊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鑑定費用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