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郭至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期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於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固提出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地籍圖、新竹市地籍調查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資料等件(下合稱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等),主張係於113年1月19日、23日、26日始陸續查知有前開新事證及再審理由存在,然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等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自陳前開刊載新竹縣政府公告之45年12月2日聯合報影本,係自國家圖書館閱覽所檢出,顯見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1月19日、23日、26日至國家圖書館查詢,陸續列印取得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等未經斟酌之證據,乃先於同年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等語,並經提出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已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原審卷第45至65頁,第67頁、第69頁),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主張未遑調查究明,遽認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已有可議;倘抗告人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斟酌證物,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抗告人所知悉,及有無於當時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等情形,即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逕以前開理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