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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3號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中平間請求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處怠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鄭中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5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15日內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原本,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以供相對人至該院閱卷室查閱(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於同年8月9日以再抗告人未履行為由,對之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影本,經相對人質疑該影本之形式真正,再抗告人自應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以盡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履行之義務。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10億100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提出「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再抗告人前雖就執行法院針對其未依該院所核發111年6月13日自動履行命令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而於同年7月13日對之處以怠金3萬元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按:業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惟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獲准,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不停止,執行法院再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復以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處怠金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