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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