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第3129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裁定,均未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