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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受命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認為有違法之失,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