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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再 抗告 人 蔡逸彥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昆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27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許美惠以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並贈與伊之財產,非借名登記;相對人未證明對系爭房地有實際出資,其陳述系爭房地係其與許美惠購買,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貸款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係為向伊繳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始代伊向銀行繳納貸款,不能認為相對人對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原裁定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