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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陳乃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木全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其所有○○縣○○鎮○○路0段000號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即達新臺幣(下同)368萬5,680元,另111年度有租賃所得,民國111年至113年之投保薪資各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及3萬7,470元,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