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李金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博凱(原名黃于豪)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