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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異 議 人 鄒瑞珠上列異議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而有不同,故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再抗告。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聲請更正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本院書記官以上開裁定已告確定,而為否准其聲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