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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再 抗告 人 黃文彬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輝間請求查閱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伊未占有,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客觀上不存在,仍以伊未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伊連續處以高額怠金,未考量此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無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且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有處以怠金促其履行之必要,處以怠金新臺幣20萬元無違比例原則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