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孫亮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上訴利益之數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同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抗告人3萬9390元(下稱系爭裁定)。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30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命抗告人返還前已受領之薪資67萬8653元本息。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並命抗告人返還11萬5630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命其為給付部分,提起抗告,其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