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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再 抗告 人 李正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3年度台聲字第806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