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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楊秀真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為起訴之另一形態,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定(下稱2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應自前訴訟程序2882號裁定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10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向彰化地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甲書狀),以5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同年8月11日向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款事由提起另案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核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甲書狀之補充,係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不變期間限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