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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楊秀真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以其就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現由該院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再審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