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宋暉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澤甫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及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連帶給付部分,與民法第1168條所定之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符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命連帶給付之理由及依據,已在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㈥之⒉之⑵中詳述,非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無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