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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相 對 人 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宋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王小榕居於國外且曾受送達,嗣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卷三第195頁),可認相對人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