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白國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