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