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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張 麗 雯

張邱那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165元,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張邱那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2萬6,400元;土地現值1筆為864萬元、其他10筆為1,130元至12萬8,525元不等,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財產。雖依抗告人張麗雯提出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認其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條件,領有緊急生活扶助費,惟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抗告人所提其與第三人張嘉明、張耀元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嘉明之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理轉診單、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張麗雯簽具之本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張麗雯另案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等,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全體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更,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另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張麗雯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