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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受理(此部分再審之訴業於112年8月4日經本院以判決駁回)。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時,始發現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0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新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下稱系爭追加再審之訴)。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以:系爭追加再審之訴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雖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系爭追加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究於何日發現系爭鑑定書,難認已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時,已引用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見其至遲於斯時即知系爭鑑定書存在,迄至同年4月21日始提起系爭追加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僅係追加再審之原因事實,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無須受不變期間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