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確定時起算;其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逾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