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再 抗告 人 簡吳錦香訴訟代理人 楊 啓 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智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至同年8月8日即告屆滿,其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伊於112年10月6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要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