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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年齡僅係其

中審核標準之一,非得以年齡作為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屆76歲,難謂其當然無工作能力或無資力。

另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曾因右股骨頸骨折等進行治療,有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等症狀,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