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 巢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婉華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提之照片8幀觀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確有下肢水腫」,有將其中照片所呈伊因痛風引起下肢水腫之病變,誤寫為相對人病況之情形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上開判決理由係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論斷,如有誤引照片之情形,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判決中所為上開表示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可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