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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7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3,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訴請相對人給付672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内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移轉、隱匿或處分上述買賣價金之虞,致其日後難以獲得賠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相對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尚有財產總額1,700萬餘元,亦足敷賠償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數額,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相對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之證明、宣稱賠售之書狀節本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仍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