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 羅凱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諸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本文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於民事抗告狀記載其代理人郝宜臻律師之送達處所為○○市○○○路0段000號0樓,惟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依序提出之民事抗告二狀及委任狀,係記載該律師之送達處所○○市○○○街00○0號00樓。則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同年5月8日在該址向郝宜臻律師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月21日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而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