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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黃王月裡陳 彥 均

柯 富 華柯黃綉琴

郭 國 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宗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金標(民國58年間死亡)、張劉月娥(79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宗榮、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將張劉月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建物建號」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個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併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之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161萬1,293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7萬3,711元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部分266萬3,859元(應繳納297萬3,711元扣除抗告人僅繳納30萬9,852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

175、176、177、178地號土地按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抗告人,原裁定就175、176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依序編號1為986萬5,767元、編號2為485萬7,884元、編號3為483萬4,368元、編號4為486萬7,813元、編號5為484萬1,058元、編號6為475萬4,848元、編號7為489萬3,997元;就177、178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依序編號8為434萬8,138元、編號9為437萬8,044元、編號10為431萬4,003元、編號11為441萬3,918元,即就相同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各有不同,已有可議。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比較法,推估系爭不動產每建坪單價,系爭建物位在1樓商場以100萬元、2樓商場以51萬元評估,乘上各筆建物面積後,即為各筆房地總價,土地總價則以各筆房地總價扣除建物部分價值後,除以該筆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即為各筆建物之土地單價,系爭不動產評鑑總值為2,210萬6,887元。惟系爭鑑定報告短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致依上開推估方法計算所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見一審卷第169、173、175、187至201頁)。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以更正後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土地每坪單價計算,核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億4,161萬1,29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