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