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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再 抗告 人 徐兆良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梅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徐梅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下稱本案)受理,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林麗猜借名登記,該借名契約已終止,林麗猜另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現由原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本案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爰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復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查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另案訴訟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為與林麗猜於另案訴訟相同主張之抗辯,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新北地院雖曾為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然繼續停止,將使當事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乃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裁定,屬適法而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與本件情形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