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再 抗告 人 曹 坤 茂
邱 齡 茹林 駿 成
曹 水 紗黃曹秀蓮曹 坤 金曹 秀 勤共同代理人 郭 珮 蓁律師
唐 于 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琪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5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就其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於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交付股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檢附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同時通知第三人紘琚公司;復於同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為系爭處分行為、紘琚公司亦不得受理聲請;嗣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命再抗告人檢具系爭股票到院,由執行法院加註假處分意旨後發還保管,逾期將逕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股票(下稱系爭函)。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為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系爭處分行為之目的,係為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票,避免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而系爭股票為動產,應準用關於動產之執行規定,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函命再抗告人檢具系爭股票到院,由執行法院加註假處分意旨後發還再抗告人保管,逾期將逕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股票,係為達到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目的即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系爭處分行為,並未超過或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諭示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執行法院如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檢附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同時通知紘琚公司,無法達到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目的,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轉讓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原裁定本此見解,以系爭股票為動產,應準用關於動產之執行規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函命再抗告人檢具系爭股票到院,由執行法院加註假處分意旨後發還再抗告人保管,逾期將逕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股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