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黃俐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魏金蘭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欠缺經濟信用。且依抗告人所提入出境紀錄整理比較表,其於112、113年有3次出入境紀錄,分別在國外停留113、47天,可徵其有相當資力支應入出境所需交通及國外生活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