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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