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余泮欽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雅蓁即宋春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委任楊佳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亦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相當明瞭,自應依法自行繳納再審裁判費,乃於起訴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爰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訴訟程序曾為訴之追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