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再 抗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認伊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無理由,卻未命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即逕駁回伊抗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又伊有能力繳交仲裁費係近2年前之狀況,何以在疫情攪局後之2年後仍有繳交裁判費之能力,原裁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