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宏全等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全、吳佩玲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文林街46巷9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塗銷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426元,因而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