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抗 告 人 朱學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美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