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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其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補充判決聲請狀及再審」書狀所載,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