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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陪席法官唐敏寶,曾為同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受命法官,二事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或共通,為維護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另案訴訟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非本案之前審裁判,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人所提另案判決、陳報狀,無非係因唐法官參與另案判決結果,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唐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