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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再 抗告 人 郭盛財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明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賴明憲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點交其拍定之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0號0層樓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0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就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記載及遺留物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點交程序,復於112年5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進行拍賣,由相對人聲明承受後,將系爭遺留物交付予相對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前開點交、拍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已屬無從執行,應駁回其聲明異議。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亦無從對之再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提異議,均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筆錄,既為法院書記官所作,當事人聲請更正筆錄,自應由書記官本其職權處分更正與否,對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更正(補充)系爭筆錄,依上說明,原應由製作筆錄之書記官以處分為之,始得謂當,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更正筆錄之聲請,非無違誤。次查,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係聲明廢棄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所作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即原處分(見苗栗地院執事聲字第1號卷所附聲明異議狀第1頁),苗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亦係就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異議予以駁回(見該裁定第7頁理由欄第四、㈣),乃原法院竟誤認再抗告人係對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所作成之同案號裁定提出異議,遽以該裁定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為由,駁回其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苗栗地院裁定、原處分均予廢棄,並由苗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末查執行法院作成原處分前,以112年9月23日、同年11月6日函文回復再抗告人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之聲明異議書狀,僅屬法律意見之闡明,執行法院已就再抗告人112年6月2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4日之聲明異議,合併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第1頁第8至9行),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法院就此之審理範圍,僅為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作成之原處分當否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