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A○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給付投資獲利款請求,向原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並經調閱該院000年度○○字第00號卷宗為憑,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相對人民國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釋明相對人已處分多筆○○市區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惟依抗告人所提財產清單,相對人於97年間所有○○縣、○○縣、市、○○縣之土地數筆,雖未見於其113年度之財產清單上,但該年度新見有○○縣房屋、土地,無從依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且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就其主張:相對人已處分多筆土地,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相對人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原法院卷153至157頁),倘原法院認釋明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雖以抗告人113年財產清單固未見有○○縣、市、○○縣之土地,但新見有○○縣房屋、土地,因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舉,惟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所稱投資案於00年0月00日屆期時,相對人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列各該不動產之變動情形,疏未細究,逕認抗告人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