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再 抗告 人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美蓮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即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合稱楊順宏等14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清忠,再於100年1月21日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謝清忠已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3月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第一審相對人洪金山。嗣洪金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楊順宏等14人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得請求受託人即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乃相對人與楊順宏等14人各自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妨害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遞次上溯代位楊順宏等14人及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臺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處分債務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洪金山對相對人與楊順宏等14人提起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系爭信託契約業於102年1月21日屆滿而消滅,楊順宏等14人得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及聲請撤銷假處分。縱再抗告人自謝清忠受讓系爭債權,其僅取得對楊順宏等14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並未對相對人取得任何債權,且相對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系爭信託契約消滅而不存在,亦無從以受託人地位聲請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無從代位相對人聲請銷系爭假處分等情,因以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洪金山與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見一審卷聲證二),洪金山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乃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系爭信託契約消滅而不存在,無從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再抗告人得請求楊順宏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順宏等14人並得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乃原法院所認定。倘楊順宏等14人與相對人各自怠於行使權利以塗銷查封登記,致再抗告人無從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抗告人主張遞次上溯代位楊順宏等14人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等語(原法院卷第84至85頁),是否無可採?亦滋疑義。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免速斷。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