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許倚福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31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人證應與其他證據方法等同視之,屬前述第13款之證物,另指摘第131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法定再審事由或對於該確定判決不服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