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再 抗告 人 張立群代 理 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凱蒂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名義僅命伊按時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處所及接回之義務,並未要求伊須單獨陪同且不得攝影,伊母為利心理諮商師瞭解子女狀況、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陪同前往及攝影,與未成年子女抗拒進入會面交往處所無因果關係,執行法院禁止伊母陪同及攝影,已逾越執行名義所命伊應履行之義務,而伊均按時攜同子女到場、從未缺席,已盡協調、幫助會面之義務,無任何消極、未盡友善父母原則或違反執行名義之行為,執行法院將伊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加重至交付子女程度,對伊裁罰新臺幣3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執行法院先後對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應單獨陪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會面交往處所並勿攝影之執行命令後,未積極善盡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