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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再 抗告 人 賴艾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