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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鄭羽庭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不為再抗告人所處分。則再抗告人如為避免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限制,當提供處分該土地時,所得之客觀市價為擔保。爰斟酌鄰近土地交易價格,以估計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因而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改諭知再抗告人供新臺幣1,546萬8,600元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9